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轰动一时的宝马反复碾轧儿童案司机被判4年(图)

 


  

庭审现场。


  4月29日上午,新沂市法院对备受关注的“宝马车碾压儿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媒体记者、被害人亲属、被告人亲属和社会群众等近200人旁听了庭审。庭审结束后,法院对此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伍坦有期徒刑4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辩护人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进行辩护。庭审中,法庭播放了宝马车进入住宅小区至事发后被告人报警的完整监控视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坦,男,34岁,系当地一私营业主的驾驶员。2010年9月7日11时许,被告人伍坦驾驶宝马X6越野车,在新沂市新安镇良辰花苑小区10号楼3单元门前道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对车后路面状况疏于观察,将3岁半幼童李某某撞倒、碾轧,后因判断失误向前提车时又一次碾轧被害人,其下车查看时又因操作不当,将停车挡位挂入倒挡致使车辆后退,导致该车左侧前后轮再次碾轧被害人,致被害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伍坦拨打报警电话110和救护电话120,并在现场等候,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其后,被告人伍坦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的亲属、车主与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伍坦驾驶机动车辆在居民小区内道路倒车时,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危害他人的安全,因对车后路面状况疏于观察,将在车后玩耍的幼童李某某撞倒、碾压,后因对该车辆操作不当,致该车左前后轮再次碾压被害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其亲属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和其具备的法定和酌定情节,判处被告人伍坦有期徒刑4年。



  (慈延年 张彤 徐志华 张凌飞)



    审判长释三疑



  在庭审结束后,本案的审判长接受记者采访,解释了本案中最引人关注的三大问题。



    1、为何不是故意杀人罪,也不是交通肇事罪?



  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是故意犯罪,后二者是过失犯罪。



  本案中监控录像、被告人供述及有关证据证实,被告人伍坦倒车前没有注意观察车后状况,也没有等到车载雷达启动工作就向后倒车,导致被害人被碾轧,此时被告人伍坦对被害人被碾轧的主观心态显然是疏忽大意而非故意。其后,被告人伍坦没有及时正确判断车辆颠簸的原因而将车辆向前开,导致被害人又被碾轧,此时被告人伍坦主观上仍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



  综合全案发生发展的过程,被告人的行为客观上虽然导致了被害人被车辆多次碾轧,但从事前、事中、事后情节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并非希望或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法院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辩护人提出的交通肇事罪:上述两个罪名侵犯的客体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过失致人死亡罪侵害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使用机动车触犯上述两个罪名,主要区别是看被告人犯罪的场所。交通肇事罪发生地点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道路上,而本案发生的地点在相对封闭的小区内,并非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小区内驾驶车辆致被害人死亡,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2、有期徒刑4年是重判还是轻判?



  本案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法定刑是3至7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还具有归案后积极认罪,真诚悔罪,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酌定情节,本院决定从轻处罚。结合公诉机关3至5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最终量刑4年。



    3、民事赔偿是如何处理的?



  被害人亲属于2010年12月8日向法院先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伍坦和车主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伍坦和车主张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类经济损失。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书写了书面谅解书,“对伍坦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可以从轻公正处罚”。



期徒刑4年  并非故意  骗傻子呢
怎么才判四年???明明是故意杀人罪!!
不是故意的?真的吗?反复碾轧那么多次也
才判刑四年,太轻了吧!不公平啊!
太轻了,天理何在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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